RP-G03 跨機關資訊共享授權

對應條號:70-3  |  提案單位:國教行動聯盟  |  狀態:本盟自提新增條(立法格式)

📜 條文草案(立法格式)

國教盟版條文(立法格式)

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70 條之 3(增訂)— 跨機關資訊共享授權

(第 1 項 — 個資法特別授權條款)

為兒童及少年保護目的之必要,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範圍之資料,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、第 20 條對特定目的外利用之限制:

一、戶政、警政、教育、衛生、勞政、財稅資訊

二、就醫紀錄(必要範圍,並依個資法第 6 條敏感資料保護要件)

三、安置、訪視、調查、處遇紀錄

四、跨直轄市、縣(市)間之兒少保護案件移轉資料

五、收出養媒合過程之相關紀錄

六、家暴、性侵害、目睹兒少之相關紀錄

(第 2 項 — 中央兒少保護資訊整合平台)

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「全國兒少保護資訊整合平台」(下稱整合平台),作為前項資訊共享之技術載體,並訂定下列管理機制:

一、查閱權限分級(主管機關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、受託機構各層級)

二、查閱紀錄留存(操作日誌、完整可追溯)

3. 兒少及監護人之知情權與救濟權

四、資訊安全標準(符合 ISO/IEC 27001 或同等標準)

五、定期稽核(每年至少一次外部稽核)

(第 3 項 — 跨直轄市 / 縣市移轉)

兒少保護案件因家庭遷移或寄養、安置等原因須跨直轄市、縣(市)移轉時,原主管機關應於 7 日內透過整合平台移轉完整案件資料予新主管機關;新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資料 14 日內完成接案訪視。

(第 4 項 — 主動通知義務)

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:

一、兒少之父母或監護人入監、被通緝、藥酒癮治療

二、兒少未依規定就學、長期未到校

三、兒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家暴、性侵、毒品前科

四、兒少有醫療紀錄顯示反覆就醫之非意外傷勢

五、兒少有與監護人住居異常變動

(第 5 項 — 兒少參與權)

整合平台之兒少資料蒐集、處理、利用,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告知本人,並聽取其意見。兒少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整合平台查閱本人資料,並就錯誤資料請求更正。

(第 6 項 — 隱私保護與權利救濟)

整合平台之資料,僅得於兒少保護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,不得作為刑事偵查、民事訴訟、行政處分以外目的之證據。違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處罰,主管機關並應告知資料當事人。

兒少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整合平台處理本人資料有異議者,得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保護專責單位申訴。

💡 立法理由與援引依據

為何需要這條?

剴剴案 新北市、台北市、兒盟之間資訊未及時整合的「跨單位斷裂」,修法後恐仍難解

預告版 §3 雖新增數位發展部、個資保護委員會、環境部為主管機關,被視為象徵性進展,但未明文排除個資法 §16、§20 對兒少保護目的之限制,也未建立中央兒少保護資訊整合平台法源。

剴剴案教訓:當兒少跨縣市移動、跨機構安置時,各端的兒保資料、就醫資料、學籍資料若無整合平台,重要徵候會被「分散在不同檔案夾」而失去整合判讀的機會

國際對標

1. 愛沙尼亞 X-Road(已入庫:EE01)

2. 荷蘭 VIR(Verwijsindex Risicojongeren,已入庫:NL01)

3. 日本目黒區案教訓(已入庫:E05)

4. 德國 BKiSchG 2012 跨機關合作義務

為何這是不足條款(非零條款)

預告版 §3 增加主管機關象徵性,但沒有實體授權條款,個資法 §16 / §20 仍可能阻擋兒保目的的資訊共享。本條提供具體的法律基礎與管理機制。

預期效果

1. 個案層面:跨縣市、跨機構案件不再資料斷裂(剴剴案類事件可預防)

2. 制度層面:建立可追溯、可稽核、有兒少參與權的整合平台

3. 權利保障:兒少及監護人之知情權、查閱權、更正權、申訴權都納入法律

4. 跨域協作:警政、衛政、教育、社政之間有正式管道交換敏感資料

風險與配套

| 風險 | 對策 |

|---|---|

| 個資洩漏風險 | 第 6 項刑事禁用 + 第 2 項稽核 + ISO 27001 要求 |

| 兒少權利被忽視 | 第 5 項明文兒少參與 + 第 6 項申訴 |

| 平台建置成本高 | 配套:中央主管機關預算編列 + 可分階段上線 |

| 公務員濫用 | 配套:操作日誌留存 + 定期稽核 + 違反刑責 |

本草案使用權限:本盟對外開放使用,鼓勵立法委員作為提案文字基礎、媒體深度報導採訪題材、學術研究參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