RP-G04 重大事件檢討法制化

對應條號:70-4  |  提案單位:國教行動聯盟  |  狀態:本盟自提新增條(立法格式)

📜 條文草案(立法格式)

國教盟版條文(立法格式)

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X 章 第 X 條(增訂)— 重大兒少傷害事件檢討

(第 1 項 — 設立檢討委員會)

中央主管機關應設「兒童死亡及重大傷害事件檢討委員會」(下稱檢討委員會),獨立於行政部門,以系統性學習為目標,而非歸咎個人。

(第 2 項 — 檢討範圍)

下列事件,主管機關應於發生後 30 日內提報檢討委員會:

一、未滿 18 歲兒童及少年死亡事件,包括意外、自殺、自傷、他殺及不明原因死亡

二、安置中之兒童及少年死亡或重大傷害事件

三、經兒少保護通報後 1 年內死亡或重大傷害之事件

四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系統性檢討必要之兒少傷害事件

(第 3 項 — 委員會組成)

檢討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,任期三年:

一、兒少保護專業社工 3 人

二、社工學者 2 人

三、兒科醫師 2 人

四、流行病學家 1 人

五、法律學者 1 人

六、檢察官 1 人

七、警察 1 人

八、教育人員 1 人

九、家屬代表 2 人

十、社會公正人士 1 人

委員以提名遴選方式產生,單一性別不得超過三分之二,且應有原住民、新住民代表。

(第 4 項 — 檢討程序與報告期限)

檢討委員會於每一案件提報後 6 個月內完成檢討報告。報告內容應包括:

一、事件過程重建

二、各機關介入過程之系統性分析

三、可預防或可避免之風險點

四、建議制度改革方向

五、追蹤前次檢討建議之執行狀況

檢討報告應公開,但應去識別化處理,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應遮蔽。

(第 5 項 — 報告效力)

檢討報告及建議,不得作為個別社工、教師、醫師、警察、機構受刑事追訴之證據。檢討委員會調查所得之陳述、書面資料,於刑事程序中亦不得援用。

(第 6 項 — 年齡下限調整)

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,自本條增訂之日起調整為「未滿十八歲」,以符合本法保護對象之年齡範圍。

(第 7 項 — 國際接軌)

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本條檢討委員會之年度報告,提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委員會、UNICEF 及其他國際組織參考,並參考國際同類機構之檢討建議。

💡 立法理由與援引依據

為何需要這條?

現行《重大兒少虐待、兒童及少年死亡案件通報及檢討作業規定》僅為衛福部行政命令,法律位階不足、獨立性不夠、學習導向不清。預告版草案附則章 §156-§165 並未將檢討機制升格至法律位階,這是本次大修最明顯的缺口之一。

台灣死因回溯制度現行年齡門檻仍停留在六歲以下(§13 第 1 項),與《CRC 施行法》保護對象「未滿 18 歲」存在內部矛盾。12-17 歲自殺、自傷、事故死亡近年攀升,卻無系統性回溯檢討。

國際對標

1. 英國 CSPR(Child Safeguarding Practice Review)— 最強對標

2. 美國 NCFRP(National Center for Fatality Review and Prevention)

3. 日本児虐法 §4 第 5 項(已入庫:JP01-児虐法-Art4)

國家及地方公共團體於児童虐待造成児童死亡其他重大被害發生時,為防止重複,應組成專門委員會調查事案經緯、預防及防止再發策略,並公開検証結果。

為何這是零條款缺口

衛福部 2026-04-21 預告版 B01 附則章 §156-§165 完全沒有檢討機制升格至法律位階的規定。預告版維持現狀,讓檢討機制停留在衛福部行政命令層級。

預期效果

1. 學習面:每一例兒少死亡都被系統性分析,建議改革方向

2. 預防面:跨案分析識別系統性風險點(如剴剴案的收出養媒合斷裂)

3. 保護社工面:第 5 項明定檢討資料不得作為刑事證據,降低社工配合檢討的顧慮

4. 年齡覆蓋:第 6 項把死因回溯從 6 歲以下擴及未滿 18 歲,與 CRC 施行法接軌

風險與配套

| 風險 | 對策 |

|---|---|

| 委員會獨立性不夠 | 提名遴選 + 任期保障 + 預算獨立 |

| 報告公開後媒體聚焦個案究責 | 去識別化 + 第 5 項保護條款 |

| 家屬不願配合檢討 | 家屬代表納入委員會 + 學習導向取代究責 |

| 跨機關資料整合困難 | 配套立法:本條應與 RP-G03(跨機關資訊共享授權)同時通過 |

本草案使用權限:本盟對外開放使用,鼓勵立法委員作為提案文字基礎、媒體深度報導採訪題材、學術研究參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