RP-G05 委外責任鏈
📜 條文草案(立法格式)
國教盟版條文(立法格式)
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70 條之 5(增訂)— 委外機構責任鏈
(第 1 項 — 委外契約強制要件)
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本法所定業務時,應於委託契約明定下列事項,缺一不可:
一、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能與檢查程序
二、受託機構、督導人員、主責社工、協力社工之權責劃分
三、案件進度回報與督導複核程序
四、緊急狀況之即時通知義務(48 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)
五、國家賠償責任之分擔(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之連帶責任)
六、終止契約之要件與接管程序
七、受託機構之督導體系、案量分配、培訓機制之最低標準
八、資訊安全與個資保護之最低標準
(第 2 項 — 不得推諉條款)
主管機關不得僅以受託事實將全部保護責任推由受託機構承擔。當受託機構因下列事由發生兒少傷害事件時,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:
一、主管機關監督失當(如未依規定檢查、未依規定要求改善)
二、委託契約要件不齊(未依第 1 項各款明定)
三、案件複雜程度超出受託機構能力,但主管機關仍交付
(第 3 項 — 受託機構自主主管機關通報義務)
受託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:
一、案件超出受託機構之能力範圍
二、督導體系異常
三、社工流失率超過 X% 或案量超過合理上限
四、發現高風險徵候(配合本法第 70 條之 2)
(第 4 項 — 終止委託與接管)
主管機關發現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逐步採取改善要求、暫停案件交付、終止委託:
一、未依第 1 項各款規定明確分工
二、督導體系不存在或失效
三、案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合理上限
四、發生重大兒少傷害事件且機構檢討回應不足
五、其他重大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
終止委託時,主管機關應就在處理之案件自行接管,不得使案件中斷。
(第 5 項 — 收出養媒合特別規定)
收出養媒合之委外案件,因牽涉兒少身分與長期照顧,主管機關應就每一收出養案件親自審核必要性;受託機構僅負責執行行政程序,不得獨立決定收出養與否。
💡 立法理由與援引依據
為何需要這條?
剴剴案判決暴露的關鍵問題之一,是主責社工、協力社工、督導之間的責任分工不清 — 檢方認定陳尚潔為主責、辯方主張施盈如才是主責、施盈如本人卻證稱「沒有主責社工」。
預告版在收出養條文(§18-§37)處理「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」權責劃分,但沒有進一步寫清楚委外個案中主責、協力、督導的責任分配,也沒有規範受託機構與主管機關間的國賠連帶責任。
國際對標
1. 韓國 2020 鄭仁案後改革(已入庫:KR01)— 反向解決方案
- 韓國選擇:把調查職責從民間機構收回國家手上
- 部署 664 名兒童学대전담공무원(專責公務員)
- 民間機構不再承擔前端調查責任
- 對台啟示:若民間機構承擔的責任超出其能力,要嘛改善契約,要嘛收回國家
2. 德國 SGB VIII §8a 第 2 項(已入庫:DE01)
- 委外時的書面協議要件(已詳述於 RP-G01)
- 未完成書面分工 → 主管機關承擔保證人責任,不轉嫁給受託機構
3. 英國 Working Together to Safeguard Children 2023
- 強調 multi-agency safeguarding 中各機關角色明確
- Designated Safeguarding Lead 的具體權責規範
為何這是零條款缺口
衛福部 2026-04-21 預告版 B01 在收出養條文(§18-§37)處理權責劃分,但責任分配仍無。
預期效果
1. 社工面:在符合第 1 項要件的契約下執業 → 受機構與主管機關保護,不單獨承擔保證人責任
2. 機構面:必須完成書面分工才能接案,倒逼專業化
3. 主管機關面:委外仍需監督,不再「委外即免責」
4. 司法面:法院判斷時有具體責任分配規則,不致「誰的訪視最後一次就誰負責」
風險與配套
| 風險 | 對策 |
|---|---|
| 機構承擔責任後退場 | 配套:政府預算同步擴大公務員專責(對標韓國 664 名) |
| 政府接管時案件中斷 | 配套:第 4 項明定接管程序,過渡期不超過 30 日 |
| 收出養媒合機構抗議 | 配套:第 5 項仍允許機構執行行政程序,僅核心決定權回歸主管機關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