RP-G05 委外責任鏈

對應條號:70-5  |  提案單位:國教行動聯盟  |  狀態:本盟自提新增條(立法格式)

📜 條文草案(立法格式)

國教盟版條文(立法格式)

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70 條之 5(增訂)— 委外機構責任鏈

(第 1 項 — 委外契約強制要件)

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本法所定業務時,應於委託契約明定下列事項,缺一不可:

一、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能與檢查程序

二、受託機構、督導人員、主責社工、協力社工之權責劃分

三、案件進度回報與督導複核程序

四、緊急狀況之即時通知義務(48 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)

五、國家賠償責任之分擔(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之連帶責任)

六、終止契約之要件與接管程序

七、受託機構之督導體系、案量分配、培訓機制之最低標準

八、資訊安全與個資保護之最低標準

(第 2 項 — 不得推諉條款)

主管機關不得僅以受託事實將全部保護責任推由受託機構承擔。當受託機構因下列事由發生兒少傷害事件時,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:

一、主管機關監督失當(如未依規定檢查、未依規定要求改善)

二、委託契約要件不齊(未依第 1 項各款明定)

三、案件複雜程度超出受託機構能力,但主管機關仍交付

(第 3 項 — 受託機構自主主管機關通報義務)

受託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:

一、案件超出受託機構之能力範圍

二、督導體系異常

三、社工流失率超過 X% 或案量超過合理上限

四、發現高風險徵候(配合本法第 70 條之 2)

(第 4 項 — 終止委託與接管)

主管機關發現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逐步採取改善要求、暫停案件交付、終止委託:

一、未依第 1 項各款規定明確分工

二、督導體系不存在或失效

三、案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合理上限

四、發生重大兒少傷害事件且機構檢討回應不足

五、其他重大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

終止委託時,主管機關應就在處理之案件自行接管,不得使案件中斷。

(第 5 項 — 收出養媒合特別規定)

收出養媒合之委外案件,因牽涉兒少身分與長期照顧,主管機關應就每一收出養案件親自審核必要性;受託機構僅負責執行行政程序,不得獨立決定收出養與否。

💡 立法理由與援引依據

為何需要這條?

剴剴案判決暴露的關鍵問題之一,是主責社工、協力社工、督導之間的責任分工不清 — 檢方認定陳尚潔為主責、辯方主張施盈如才是主責、施盈如本人卻證稱「沒有主責社工」。

預告版在收出養條文(§18-§37)處理「主管機關與民間機構」權責劃分,但沒有進一步寫清楚委外個案中主責、協力、督導的責任分配,也沒有規範受託機構與主管機關間的國賠連帶責任。

國際對標

1. 韓國 2020 鄭仁案後改革(已入庫:KR01)— 反向解決方案

2. 德國 SGB VIII §8a 第 2 項(已入庫:DE01)

3. 英國 Working Together to Safeguard Children 2023

為何這是零條款缺口

衛福部 2026-04-21 預告版 B01 在收出養條文(§18-§37)處理權責劃分,但責任分配仍無

預期效果

1. 社工面:在符合第 1 項要件的契約下執業 → 受機構與主管機關保護,不單獨承擔保證人責任

2. 機構面:必須完成書面分工才能接案,倒逼專業化

3. 主管機關面:委外仍需監督,不再「委外即免責」

4. 司法面:法院判斷時有具體責任分配規則,不致「誰的訪視最後一次就誰負責」

風險與配套

| 風險 | 對策 |

|---|---|

| 機構承擔責任後退場 | 配套:政府預算同步擴大公務員專責(對標韓國 664 名) |

| 政府接管時案件中斷 | 配套:第 4 項明定接管程序,過渡期不超過 30 日 |

| 收出養媒合機構抗議 | 配套:第 5 項仍允許機構執行行政程序,僅核心決定權回歸主管機關 |

本草案使用權限:本盟對外開放使用,鼓勵立法委員作為提案文字基礎、媒體深度報導採訪題材、學術研究參考。